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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证券一员工代客交易客户巨亏 被罚百万及5年禁入

时间:2021-09-23 17:30:14 来源:互联网

证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黎佩嫦)〔2021〕2号显示,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担任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客服专员,从事客服经理工作。黎佩嫦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的违法情形。

广东证监局认为,黎佩嫦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成交金额巨大,给客户造成巨额亏损,严重损害客户利益,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黎佩嫦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同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黎佩嫦)〔2021〕15号显示,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一、对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二、对黎佩嫦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黎佩嫦处以100万元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五十七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

〔2021〕2号

当事人:黎佩嫦,女,1974年10月出生,时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营业部客服专员,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黎佩嫦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黎佩嫦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黎佩嫦证券从业情况

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担任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客服专员,从事客服经理工作。

二、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于2017年12月11日在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开立。黎佩嫦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经张某兰的委托,通过“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主要为ETF基金),成交金额共计115.81亿元,合计亏损。黎佩嫦未从中收取收益分成。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黎佩嫦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的违法情形。

当事人黎佩嫦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并辅以相关证据、申请2名证人到听证会现场作证,请求减少证券市场禁入年限:一是关于“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的亏损数额,委托人主张的亏损数额计算有误,应以营业部计算的数据为准;二是关于账户成交量巨大,主要是由于ETF基金日内T+0交易等特性;三是营业部存在管理过错,其无意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所述,本案证券市场禁入年限过长。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黎佩嫦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亏损数额的大小不影响黎佩嫦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的定性,且委托人与黎佩嫦各自主张的亏损数额均非常巨大,足以认定其违法情节严重。第二,我局已考虑ETF基金的交易特性,但账户成交金额仍特别巨大。第三,营业部是否存在管理过错和黎佩嫦买卖证券的动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委托申报笔数、成交金额、对客户利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无不当,且黎佩嫦未提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理由和证据。

综上,我局认为,黎佩嫦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成交金额巨大,给客户造成巨额亏损,严重损害客户利益,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黎佩嫦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5号

当事人:黎佩嫦,女,1974年10月出生,时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营业部客服专员,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黎佩嫦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黎佩嫦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黎佩嫦证券从业情况

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担任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客服专员,从事客服经理工作。

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张某兰”证券普通账户于2015年8月18日在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开立。黎佩嫦于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私下接受张某兰委托,代为在“张某兰”证券普通账户决策交易基金、国债,成交金额共计198.6亿元,合计亏损。黎佩嫦未从中收取收益分成。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于2017年12月11日在安信证券佛山乐从营业部开立。黎佩嫦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经张某兰的委托,通过“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主要为ETF基金),成交金额共计115.81亿元,合计亏损。黎佩嫦未从中收取收益分成。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均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的违法情形;黎佩嫦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的违法情形。

当事人黎佩嫦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并辅以相关证据、申请2名证人到听证会现场作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一是关于“张某兰”证券普通账户的亏损归属,相关交易决策均由委托人作出,其仅为接受委托代为下单操作,由此导致的交易亏损不应由其承担;二是关于“张某兰”证券信用账户的亏损数额,委托人主张的亏损数额计算有误,应以营业部计算的数据为准;三是关于账户成交量巨大,主要是由于ETF基金日内T+0交易等特性;四是营业部存在管理过错,其无意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所述,本案罚款金额过高。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黎佩嫦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兰”证券普通账户交易亏损的归属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认定黎佩嫦构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第二,亏损数额的大小不影响黎佩嫦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的定性,且委托人与黎佩嫦各自主张的亏损数额均非常巨大,足以认定其违法情节严重。第三,我局已考虑ETF基金的交易特性,但账户成交金额仍特别巨大。第四,营业部是否存在管理过错和黎佩嫦买卖证券的动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委托申报笔数、成交金额、对客户利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无不当,且黎佩嫦未提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和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黎佩嫦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黎佩嫦处以1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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