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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深三地试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 六类案件适用度较高

时间:2021-10-18 08:00:16 来源:证券日报

10月15日,证监会和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支持、推动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机构内部试点组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

市场人士认为,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有助于提高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可信度和效率,也能满足部分案件的保密性需求。预计短期内仲裁案件集中于证券期货专业机构之间的纠纷、投资纠纷、欺诈客户的纠纷等。

解决证券期货纠纷

仲裁具有两大相对优势

7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证监会表示,此次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是《意见》对资本市场和仲裁领域的发展和合作提出的一种新型机制,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资本市场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支持作用、优化现行仲裁体制和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3年9月份,在中国证监会的支持下,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证监局共同推动创建了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该中心成立以来以“诉调对接”等形式成功调解多起在市场上有影响力的案件。2021年6月份,在《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的授权基础上,深圳又获批设立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

“这其实也是《试点意见》得以出台的一个实践基础。”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教授郑彧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与诉讼相比,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谈及试点仲裁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证券纠纷具有专业性,国内仲裁机构中有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业内专家和学术专家等,由专业人士处理专业纠纷,能提高纠纷解决的可信度。其次,仲裁具有保密性,包括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这使得裁决结果不会外溢。毕竟,有些证券交易涉及商业模式等相关秘密,当事人选择保密性更强的仲裁,是合理和应该获得支持的。

郑彧表示,从程序上看,证券期货行业试点仲裁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所力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体现,也是应对人民法院就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可能出现的“案多、人少”矛盾的一个有效分流措施;从机制设计上来看,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制度是寻求快速、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切实有效保护投资者的一个新举措。

《试点意见》提出,支持、推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

“由于证券纠纷的专业性较强,证券纠纷仲裁员可能更多来自证券实务界的专业人士、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从事相关审判活动的退休法官、从事证券研究的学者等。”谈及仲裁院(中心)的人员组成,叶林表示。

仲裁范围划定具有三大亮点

预计未来集中于六类案件

《试点意见》规定了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主要处理四类纠纷。包括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明确将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纳入仲裁范畴。

“《试点意见》虽然只列举了四类案件,但其实际覆盖面很广,涵盖了当前证券纠纷的各种主要类型。其中比较特别的是,侵权类证券纠纷也可以纳入仲裁范围。如实践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通常被认为属于侵权类纠纷,但如果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而不是只能向法院起诉。”叶林表示。

郑彧认为,《试点意见》仲裁范围的亮点包括三方面:一是范围齐全,现有仲裁范围已经基本涵盖了证券期货所有市场参与主体所从事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二是重点突出,除了目前证券期货市场常见的纠纷外,还把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与其市场参与人、客户之间的纠纷纳入仲裁范围;三是法理创新,《试点意见》将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性权利的侵权纠纷纳入仲裁范围,突破了原先仲裁理论上只能在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当事人之间适用仲裁(即“仲裁的约定性”)的局限性,将仲裁的可能性从“合同纠纷”扩展到“侵权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的意思自治延伸到多方当事人的“范示合同”遵从。

郑彧预计,未来进行仲裁的案件集中于六类:一是传统的证券期货机构与其客户之间就开户、代理、经纪服务产生的财产纠纷;二是证券期货机构与客户在融资融券过程中的平仓纠纷;三是证券期货机构对其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纠纷;四是私募投资基金有关合伙份额转让、收益分配、清算的纠纷;五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与战略投资者、目标公司有关定增、投资或者并购的纠纷;六是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在行使自律权限过程中影响到会员、市场参与者或者客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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