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会计师所及2人收警示函 执业华铁应急财报3宗违规
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了《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旭宏、刘艳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浙江证监局发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会计师所”)、张旭宏、刘艳涛执业的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应急”,603300.SH)2020年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项目(报告文号:致同审字[2021]第332A005238号、致同审字[2021]第332A005239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经营性固定资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
致同会计师所、张旭宏、刘艳涛在经营性固定资产审计程序中,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细节测试、抽盘过程、替代程序流于形式,监盘资料不完整,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异常情形保持合理怀疑,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致同会计师所、张旭宏、刘艳涛未合理关注募集资金采购合同缺乏关键要素、非行业惯例付款约定、付款审批流程中存在外部人员签批等异常情况,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内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内控审计底稿中,未见具体的内控审计计划及审计总结,未见内控审计管理层书面声明,部分内控审计程序流于形式。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致同会计师所、张旭宏、刘艳涛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华铁应急官网显示,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铁应急”)于2015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603300。公司主营业务为提供建筑支护设备、建筑维修维护设备及工程机械等运维设备服务,主要产品包括建筑支护设备、高空作业平台及地下维修维护设备等。
致同官网显示,致同是中国最早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成立于1981年。致同总部设于北京,是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GTIL,致同国际)在中国唯一的成员所,英文名称为Grant Thornton。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致同在全国拥有28个分支机构,超过270名合伙人。致同是首批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首批获准从事特大型国有企业审计业务资格及首批取得金融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同时也是首批获得H股企业审计资格的内地事务所之一,并在美国PCAOB注册。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旭宏、刘艳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张旭宏、刘艳涛:
我局发现你们执业的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项目(报告文号:致同审字[2021]第332A005238号、致同审字[2021]第332A005239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经营性固定资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在经营性固定资产审计程序中,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细节测试、抽盘过程、替代程序流于形式,监盘资料不完整,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异常情形保持合理怀疑,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你们未合理关注募集资金采购合同缺乏关键要素、非行业惯例付款约定、付款审批流程中存在外部人员签批等异常情况,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内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内控审计底稿中,未见具体的内控审计计划及审计总结,未见内控审计管理层书面声明,部分内控审计程序流于形式。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你们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1年12月21日